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THITUYETL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THITUYETL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147699號函及附件」為證據。
二、核被告PHANTHITUYETL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前揭文書非法來台且通關入境,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07年8月19日遣返出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07年度偵字第25351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之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旅客簽名」欄偽造「DANGTHIDAN」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數量│沒收依據│├────────────────┼────┼──────┼──┼──────┤│入國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旅客簽名│DANGTHIDAN│1枚│刑法第219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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