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兄,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均為父乙○○之繼承人,擬為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兩造之母丁○○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與丙○○同為乙○○之繼承人,於辦理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與丙○○之利益相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得代理,自有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為丙○○之嬸嬸,有戶籍謄本及戶政資料等在卷可稽,非乙○○之繼承人,於辦理乙○○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時,無利益衝突之虞,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辦理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