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並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8,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且被告因與被害人 江淑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於查獲時有呆滯木僵、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5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江淑真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被告高慶隆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隆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江淑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高慶隆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慶隆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淑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當場施以測試觀察,被告在「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中,其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發生肇事而遭查獲,益徵其已無法安全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塗又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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