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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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修偉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2時許起,在基隆市區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1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郭修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0、11、14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不認罪,辯稱:是我朋友要開走我的車
,我阻止他,把他趕下來,然後把車子倒退1公尺要把車子停好,並不算開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其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倒退1公尺要把車子停好等語,而該車既有發動且在被告操控下移動,即屬駕駛行為,被告誤解倒車不算駕駛行為,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⒊本院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其甫因酒後駕車遭判刑後未久,且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具悔意;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營業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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