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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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蠶
黃銀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989、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前因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等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代價為按摩90分鐘含半套性服務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以代價為按摩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乙○○為該舒壓館之負責人,及被告甲○○擔任該舒壓館之櫃臺及現場負責人,業經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屬實,又查獲當天係由甲○○帶領男客 蕭文賢 至2樓7號包廂等候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僱於該按摩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范秋玄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男客蕭文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衡情證人蕭文賢與被告甲○○、乙○○等二人均素無怨恨,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被告甲○○、乙○○等二人之理,是證人蕭文賢前述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范秋玄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公司規定不能做色情服務,也有叫他們簽切結書,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范秋玄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伊曾告誡范秋玄不可從事性交易,且亦有告知甲○○云云,惟查:該址指、油壓服務之消費方式為90分鐘要價1,000元,每次消費按摩小姐可拿600元,被告則拿400元,及店內包廂是拉門,無法上鎖並僅用布簾隔開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案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
29、74至75頁),又證人即男客蕭文賢於警詢時結稱:服務小姐范秋玄幫伊做指油壓90分鐘1000元,該小姐范秋玄稱另做半套要給小費500元;她先幫伊全身抹油後,大約做到1小時後服務小姐范秋玄就問伊要不要作半套(打手槍)伊就說好,她就在伊的生殖器官抹潤滑油再用右手搓伊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至毛巾上面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則證人范秋玄確有為客人蕭文賢從事半套性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苟被告2人均未同意或容任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服務小姐范秋玄又豈會在被告2人陳稱簽有切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解職之風險,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自願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有恃無恐在包廂內伸手觸碰男客之生殖器並塗抹潤滑油而為半套性服務,絲毫不擔憂遭發覺而被辭退,並將牽連使負責人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益徵被告2人對於店內服務小姐有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確實明知並予容任。又證人范秋玄雖於警詢中證稱否認有為男客蕭文賢為半套性服務及沒有人介紹從事性行為云云,惟證人范秋玄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經營之「越式休閒舒壓館」,與被告2人有利益關係,若作證內容對被告2人不利,恐影響其未來之工作而難以維生,是其不無為確保自身工作權益而迴護被告2人致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范秋玄於警詢時之陳述,甚難憑信。又關於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既為法之所禁,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業者教導容留女子說詞,並預作將來遭訴追,為脫免罪責而簽立切結書之可能。再參以證人范秋玄係受僱於被告2人,在被告2人權勢下,其為求隱飾被告罪刑而故意營造被告2人確曾嚴厲禁止性交易之假象,始為書立切結書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范秋玄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公司規定不能做色情服務,也有叫他們簽切結書,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范秋玄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伊曾告誡范秋玄不可從事性交易,且亦有告知甲○○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行為,且有媒介、容留范秋玄與男客蕭文賢在店裡按摩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意圖藉此營利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其2人否認有此犯行,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分別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櫃檯及現場工作,以經營本件舒壓館,其2人間就本件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壢簡 字第 7 號判決(102.05.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251 號(102.09.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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