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32號聲請人 邱金鳳
陳淳泑 陳柏宇 陳慧容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境銘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逸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金鳳係被繼承人 陳秋冬 之配偶,聲請人陳境銘、陳淳泑係被繼承人陳秋冬之子女,聲請人陳柏宇、陳慧容係被繼承人陳秋冬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冬係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邱金鳳係被繼承人陳秋冬之配偶,聲請人陳境銘、陳淳泑係被繼承人陳秋冬之子女,聲請人陳柏宇、陳慧容係被繼承人陳秋冬之孫子女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相對人陳秋冬何時過世?)101年12月15日。(問:相對人過世時,後事是誰處理的?)是我處理的。(問:是否相對人過世時,即知情?)是的。(問:相對人有無遺產或是債務?)沒有遺產,債務不知道。(問:相對人於
101年過世,為何至今才來聲請?)因為前一陣子相對人過世滿一年,親戚來才問我們有沒有聲請。」等語,有本院10
3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於101年12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為繼承人之事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至102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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