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王敏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複代理人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偶然間透過他人介紹,而參加由被告張志明所主持、號稱可平衡身心、引發人內在潛能以達自我療癒作用之花精課程,並在多次參加後即視被告張志明為心靈導師。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間,被告張志明先係以其女友 莊惠媚 出國遊學需有銀行存款證明為由,向原告借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隨即又於同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共計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借款),均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訴外人莊惠媚之銀行帳戶內。爾後,被告張志明又邀集原告與訴外人 趙珮 妏、 簡秀倫 、 詹孟筠 、 王怡文 等5名信徒,以結合花精心靈道場與咖啡館之複合經營模式,共同籌組被告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雖稱原告及上開5名信徒均為股東,每人享有均等之權利義務,惟實際上僅有原告與訴外人簡秀倫墊付被告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之營運開銷,亦即原告為籌措購買被告公司所在地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價金所需,曾應被告張志明之要求,以原告自身名下房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575萬元,並於100年4月8日、100年5月6日分別將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49.5萬元,共計449.5萬元(下稱系爭
449.5萬元房屋價金)匯至賣方即訴外人 黃廷英 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行、桃園分行、桃園郵局及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並於100年4月12日應被告張志明之請求,為其墊付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出資額)。其後,原告又以自身名下之另筆房產抵押借款300萬元,墊付被告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之裝潢、人事、設備、食材等費用,共計1,885,218元。
二、嗣當原告發現被告張志明竟自被告公司領取每月10萬元以上之酬金,且花精課程、產品銷售及咖啡館收入亦不知去向後,始驚覺負債,乃請求被告等還款。未料,被告張志明先係以前揭款項皆屬捐贈為由,拒絕對帳,後又要求原告必須承認股東身分始願進行,於歷經多次討論後,雙方始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所代墊金額應結算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為10,585,436元【計算式:575萬元+300萬元+1,835,436元=10,585,436元】,應由其他5名公司股東以分期付款方式,直接對原告償付渠等原應負擔之被告公司出資額。詎被告張志明竟於簽訂聲明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夕,突以簡訊取消,後又聲稱僅是借用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故無對原告清償之必要,惟其亦未向銀行繳交任何費用,拒絕還款之意圖甚明。
三、是以,被告張志明所應償還之費用,除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得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其餘之449.5萬元房屋價金及100萬元出資額,乃被告張志明概括向原告商借之籌備公司及咖啡館營運所需資金,被告張志明因此獲有原告為其支付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清償房屋買賣契約債務之利益,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明償還之。從而,被告張志明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為7,295,000元【計算式:180萬元+449.5萬元+100萬元=7,295,000元】,扣除被告張志明曾為原告代墊購買坐落新竹市○○路房產之頭款3,578,351元(330萬元+278,35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張志明請求之費用即為3,716,649元【計算式:7,295,000元-3,578,351元=3,716,649元】。
四、又兩造既已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支出之費用為10,585,436元,是於扣除上揭可歸屬被告張志明之款項449.5萬元及100萬元後,所餘之5,090,436元【計算式:10,585,436元-449.5萬元-100萬元=5,090,436元】即屬原告對被告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裝修、水電、消防、園藝、餐具、食材、人事薪資等項所為之支出,應由被告公司支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
五、為此聲明:(一)被告張志明應給付原告3,7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9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張志明抗辯其向原告借貸之系爭180萬元借款,業已以坐落新竹市○○路房產之抵押貸款、匯款等方式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張志明為上開房產所墊付之頭期款330萬元及另筆278,351元款項,業經原告抵銷扣除被告張志明私人借貸之150萬元、100萬元出資額、
300萬元房地頭款及30萬元私人借款後,尚餘21,649元未清償;且被告張志明抗辯以原告向銀行抵押借貸金額110萬元向原告清償債務,以及匯予訴外人 趙珮妏 、簡秀倫之金額,係清償原告債務等節,亦均令人啼笑皆非。更何況,上開房產之代書費、契稅等費用均由原告繳付,被告張志明就其所述之購屋雜支456,218元並未提出任何明細或證明。
此外,被告亦從未以咖啡館盈餘清償原告。
(二)被告張志明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449.5萬元房屋價金、100萬元出資額,皆屬合夥經營事業之資金,並非私人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房地,係被告張志明以個人名義與他人簽約,且被告公司亦僅將被告張志明一人登記為股東,原告係受被告張志明之個人請託,始為其墊付449.5萬元,故此部分款項應屬被告張志明之借款或不當得利。至另筆款項100萬元部分,雖原告誤以為係清償自己之股東出資額,實際上卻係清償被告張志明之股東出資額,故被告張志明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利益,縱原告之誤認出於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張志明返還之。
(三)事實上,本件並無被告等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
1.依據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公司僅有被告張志明一名股東,原告不具股東身分;且從被告答辯狀所使用之「代墊」一詞,可知原告僅係代為墊付被告公司開銷,而非支付股東出資額,故被告公司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縱使原告曾對被告張志明表示願擔任股東、出資1/6,然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規定,在被告公司依法辦理現金增資、洽被告張志明及其他5名花精信徒認購、各股東全部繳足股款、登載股東名簿、依法召開股東會、記載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章程,並辦畢登記以前,除被告張志明原本即為股東外,其他5名「股東」身分地位尚未成立生效,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知針對公司開銷,受請求返還之對象應係公司而非個人,復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被告公司仍應承擔清償之責。又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協議書,並無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文義記載,則被告公司之清償義務與協議書中之清償義務均併行存在,原告自可擇一請求返還,且被告公司並不享有原告對於債務承擔人所為之退讓。
2.次查,依據民法第697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或股東之出資僅得在解散清算後取回,並無初始即約定由公司清償給付之理。而依訴外人趙珮妏、被告張志明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02號詐欺案件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代墊的款項是投資公司或是與被告之間的借貸?)是王敏自願代墊的款項,我們有說好貸款的利息由公司支付。」、「(頂讓費是你向告訴人借的嗎?)不是,算是她身為股東的代墊金額,一開始我們講好以咖啡廳的收入支付給她,她貸款的利息在帳務上是由公司支付,實際款項是由她本人的帳戶去繳。」等語,可知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初,既經被告張志明及其他訴外人明示應由被告公司承擔清償責任,不待公司解散清算,則原告為被告公司所代墊之款項,性質上即屬被告公司之債務,而非公司股東或合夥人之出資額。是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原告誤認有股東身分而為被告公司墊付開銷,自得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
3.第查,原告與被告張志明、訴外人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等人間,固因原告同意為渠等代墊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而個別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惟此契約不因原告與訴外人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未有效成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即自動轉變為合夥契約,因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況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股東資格僅限於自然人或法人,故不具法人格之「合夥團體」,依法不得成為有限公司股東,因之,「合夥團體」自無以繳交「合夥財產」或充任股東出資額而變成「公司資本」之可能。
4.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74號判例要旨,不論先前是否曾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既已取得法人人格,則依民法合夥關係請求已於法無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志明向原告借貸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一)被告張志明雖不否認曾於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30萬元,惟上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蓋被告張志明於100年4月間借用原告名義、以1,100萬元價金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8樓房地時,曾辦理房屋貸款880萬元,其中之110萬元即用以抵償上揭債務,至此被告張志明尚積欠原告70萬元。
(二)由於上述房地具有增值空間,原告及訴外人趙珮妏、詹孟筠均表明合股意願,伊等遂協議由被告張志明、原告、訴外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各以61%、13%、13%、13%之比例分擔購屋雜支456,218元及每年房貸利息193,608元【計算式:本金1,100萬元×利率1.76%=193,608元(應為193,600元之誤算)】,故原告與訴外人趙珮妏、詹孟筠每年所應負擔之費用即各為84,477元【計算式:(456,218元×13%)+(193,608元×13%)≒8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上開購屋雜支456,218元部分已先由被告張志明支付完畢,被告張志明遂向訴外人趙珮妏、詹孟筠各自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原告70,407元【計算式:原告名下880萬元房貸一年利息154,884元(880萬元×利率1.76%,應為154,880元之誤算)-原告應負擔之84,477元=70,407元】,並於100年6月23日委請訴外人莊惠媚匯款278,351元予原告,故多餘之207,945元【計算式:
278,351元-70,407元=207,945元(應為207,944元之誤算)】,即為清償上開欠款,至此被告張志明僅積欠原告492,055元【計算式:70萬元-207,945元=492,055元】。
(三)又紐約巴黎咖啡館於100年6月5日至同年月19日營業期間,扣除營業收入122,985元後,實際支出7,283,262元,其中以原告、被告張志明、訴外人趙珮妏及簡秀倫名義支出之費用各為6,757,945元、62,911元、47,250元、415,156元,有被告張志明製作、經原告確認無誤之代墊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張志明已於100年6月23日委請訴外人莊惠媚匯款予訴外人趙珮妏及簡秀倫,使渠等代墊額度移轉至被告張志明名下,因此被告張志明之代墊款增至為525,317元【計算式:62,911元+47,250元+415,156元=525,317元】。復因兩造合夥時,係約定由原告先以其名義出資725萬元,被告張志明遂向原告表示將伊之代墊款525,317元,轉為清償前述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之492,055元,是原告所代墊之金額則提升為7,283,262元【計算式:
6,757,945元+525,317元=7,283,262元】。
(四)另被告張志明於100年6月23日多匯款33,262元【計算式:525,317元-492,055元=33,262元】予原告之原因,乃因原告代墊款已超出其應出資額(725萬元)33,262元。嗣為達成合夥帳務歸零及簡化股東出資等目的,遂將該筆33,262元費用視為被告張志明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原告並於100年6月30以現金償還予被告張志明完畢,再由紐約巴黎咖啡館之營業收入歸還33,262元予原告。因之,迨至100年6月23日止,原告之出資總金額為725萬元,原告與被告張志明間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則因抵銷而消滅。
二、原告係與被告張志明及其他四名合夥人共同籌組被告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遂協議以原告名義借貸資金,被告張志明或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
(一)原告與被告張志明、訴外人王怡文(原告之妹)、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等人前曾合夥經營花精教室,嗣於100年2月計畫合夥開設本件複合式餐廳,預計籌備資金400萬元,由六人平均出資。然因被告張志明與訴外人簡秀倫所覓得、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地店面頂讓資金超過預期,原告乃自願以自身名下房產向銀行抵押借貸575萬元及現金150萬元,即先出資725萬元作為開店資金,同時協議由六人均分股份,以餐廳營收支付每月房貸利息,若有盈餘則優先還款,不足部分將於結束營業後由六人平均分擔,則被告張志明至多僅須就原告投入之
449.5萬元及100萬元資金,負擔1/6即915,833元之金錢返還之責。
(二)而以原告名義向銀行抵押借貸之575萬元及日後增資借貸之300萬元,均已確實用來支付設立被告公司及所屬紐約巴黎咖啡館所需,被告等並無不當得利,此觀原告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9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伊覺得花精事業跟心理輔導很相近,所以自願拿錢代墊,伊知道咖啡廳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並曾於101年1月25日寄發主旨為「退出說明」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我無法再繼續參加紐約巴黎咖啡館的經營工作,我必須退出…2、貸款5,750,000(咖)、3、貸款3,000,000(咖)、4、現金1,500,000(咖,先借給老師)5、現金1,500,000(咖)…」等語;且原告委任律師代為擬定之系爭協議書,亦提及「緣張志明、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王敏等六人為籌措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暨其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之開辦及營運資金,全體協議先由部分個人以其個人存款及/或出具借款人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先行墊付相關費用,日後結算由前揭六人共同平均分擔」等語明確;復經證人趙珮妏、王怡文證述綦詳,凡此均足證明上開金額係渠等合夥經營花精及咖啡館事業之資金,被告張志明乃係依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關係取得,並非被告張志明之借款,亦非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甚明。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74號判例要旨,指被告公司已取得法人格,原告即不得再依合夥關係請求,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公司登記乃屬對外效力,並無排斥組員間內部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可能;且合夥內部之資金即為「合夥財產」,以公司形式組成之合夥關係,其合夥財產對外的表現即為「公司資本」。況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或與本案情形無涉,或係針對「合夥關係取得法人格後之對外關係」所為之闡釋,是縱使合夥關係後因聲請登記為公司而取得獨立法人格,其內部關係仍未改變,亦即仍維持合夥關係,故原告引用不當。
(四)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上未具任何人簽署一情,足認兩造並未就協議書所載金額達成合意;且上開文件之當事人欄位亦未將被告公司列入,益證被告公司乃係基於兩造與其他四名合夥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始擁有原告主張之5,090,436元金錢,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於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1日,分別將150萬元及30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莊惠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二、原告另曾於100年4月8日,各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黃廷英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及桃園分行帳戶內,共計匯款300萬元。其後,原告又於100年5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9.5萬元至訴外人黃廷英之桃園郵局及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內。
三、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匯入被告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金額為1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明給付3,716,649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5,090,436元,是否有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明給付3,716,649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18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志明既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180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其自應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張志明就其抗辯之權利障礙事實即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審查卷第61頁);再者,被告張志明抗辯以其所交付之購買新竹市○○路房產之頭期款抵償借款乙節,原告對於購買上開房產所交付之頭款330萬元,係由被告張志明負責繳納一情亦不爭執,參以該房產目前係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應堪認被告張志明抗辯此部分借款債務已消滅等語,應認屬實。且觀諸原告於101年6月24日寄發予被告張志明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載明:「…台端於100年3月、4月及5月分別向 王敏君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爰依法律規定通知台端:本人前揭150萬元及400萬元屆期債權於330萬元範圍內與本人購屋向台端借調的330萬元互為抵銷;前揭30萬元屆期債權於27萬8千351元範圍內與台端借予本人的前揭數額款項互為抵銷…。」等語,有101年6月24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見審查卷第86-88頁)在卷可佐,亦即原告係主張以被告張志明繳納之房屋頭期款330萬元,與被告張志明個人所積欠原告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則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顯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尚不足採。
(二)系爭449.5萬元房屋價金及100萬元出資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供參)。另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除曾向其借貸449.5萬元,以支付購買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房產價金外,尚曾要求原告為其代墊被告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共計借款549.5萬元,被告張志明應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縱認渠等就上開金錢不成立借貸契約,然被告張志明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則以為請求等節,既為被告張志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張志明間具有549.5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抑或被告張志明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項即被告張志明係以私人名義向其
借款549.5萬元,故原告與被告張志明間具有549.5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一節,並未提出諸如由被告張志明個人出具之借據、證人之證詞等為憑,自難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即認原告分別匯予訴外人黃廷英之449.5萬元,以及匯至被告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款項,均屬被告張志明之私人借款,其理甚明。
⑵次查,觀之與原告共同經營花精事業即證人趙珮妏於刑事
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妳與被告(即被告張志明)是何關係?)算是合夥關係。(妳有投資被告的花精事業嗎?有無獲利?)有,我們6個會員在99年間有三次增資,我們第一次拿31萬5千元,第二次是35萬元,第三次是24萬元,六個人平均分攤,王敏也算在內,之前花精事業有獲利,我們有拿到分紅,總共20多萬的分紅,我們六個人分。(咖啡館的頂讓費及每月租金、支出費用都是由告訴人(即原告)支付的嗎?)頂讓費是王敏出的…。(告訴人以其房屋向銀行貸款,是誰提議的?)是王敏自己自願的。(告訴人代墊的款項是投資公司或是與被告之間的借貸?)是王敏自願代墊的款項,我們有說好貸款的利息由公司支付,由我們會員平均分攤,所以算是我們各股東平均分攤。」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143-144頁,下稱他字卷);證人詹孟筠亦結稱:「(妳與被告是何關係?)合夥關係。(妳有出資投資花精事業嗎?)有,我的出資額與趙珮妏一致,這是大家協議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4頁);另原告之胞妹即證人王怡文則供稱:「(你是由王敏介紹認識張志明及其事業嗎?)是。(你有無出錢投資花精事業?)對,我有多出一點…投資算是虧損。(王敏和你們投資的當下,是出於自由意願或是被迫的?)都是自願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5頁)。
⑶承上,依據證人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等人所為之上開
證詞,可認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志明及訴外人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等人間,確實具有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之合夥事實,且原告應係基於合夥關係,始同意先行墊付開展、經營被告公司所需之開銷,此由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針對詢問為何未於其他會員未給付金錢時反應乙節,係答稱:「因為當初大家有共同理想想要經營咖啡廳把他做起來。」一語(見他字卷第145頁),同時自承其與被告張志明間有投資關係,投資金額為求償費用之1/6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甚至於本件審理時,自承係為其他合夥人代 墊渠 等之出資額(見審查卷第179頁),並提出欲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簽署、內容為「緣張志明、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王敏等六人為籌措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暨其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之開辦及營運資金,全體協議先由部份個人以其個人存款及/或出具借款人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先行墊付相關費用,日後結算由前揭六人共同平均分攤…。:一、王敏代墊出資額如下:1.竹北市○○路及新竹市○○路二處房產抵押借款,分別是五百七十五萬(5,750,000)元及三百萬(3,000,000)元,小計八百七十五萬(8,750,000)元。」之系爭協議書(見審查卷第58頁)等情得證,益證上揭549.5萬元款項,應非被告張志明之私人借款,而係原告之合夥出資費用,抑或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墊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得僅因被告張志明係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為由,而僅向被告張志明請求返還所有代墊款,至為明灼。⑷綜上,原告非但未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提出相當之證
明,反觀被告張志明就原告係因合夥關係始支付系爭金錢一節,已詳為說明,並有證人及相關事證為證,則被告張志明抗辯其無返還此部分金錢之義務等語,應堪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志明就系爭449.5萬元店面款項及100萬元出資款部分,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抑或被告張志明就上開費用確實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張志明向原告借貸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亦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明向其借款之7,295,000元,經與被告張志明為其代墊之房產頭款330萬元及278,351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張志明尚積欠原告3,716,649元未償付云云,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明給付3,716,649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5,090,436元,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酌參)。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支出之費用為10,585,436元,經扣除被告張志明借貸之系爭449.5萬元房屋價金及100萬元出資額後,所餘之5,090,436元即屬原告為被告公司支付之人事、設備、食材等經營費用,被告公司因此受有5,090,43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放款借據、住宅貸款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張志明及訴外人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等人合夥經營被告公司之目的,始自願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將借得款項用以墊付經營被告公司所需之營業開銷等情,已經證人趙珮妏、王怡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既係依據合夥關係所為之給付,則被告公司受領該等款項而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遑論原告就其與被告張志明及訴外人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間之合夥事業,確實獲有營業利益之分配,此觀原告曾於偵查程序中自承有拿到分紅(見他字卷第95頁),且經證人趙珮妏所證實(見他字卷第143頁),益證原告確係因合夥而代被告公司墊付相關費用,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與其他合夥人間就合夥之結算則係另一法律關係。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5,090,436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張志明、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3,716,649元及5,090,4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