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8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0
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及翌日早上9時許…(第7至8行)仍於翌(12)日某時,自該處騎乘其母 賴瑞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第11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6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上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俊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8.3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9687號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本件之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彭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罰金1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然其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87號被告彭俊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2)日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12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因重心不穩摔倒,經送醫急救,醫院於12日晚間8時38分許對彭俊偉抽血檢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生化報告單1紙。│168.3mg/dl之事實。│├──┼───────────┼────────────┤│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酒後駕車為警製單舉發│││件通知單影本1紙。│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跡證。│││、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彭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