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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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普通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起訴及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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