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六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巷巷口時,其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沿同方向,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遠端鎖骨骨折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