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97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臺南縣學甲鎮煥昌里煥昌二十號住處,因故與其妻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一上有鐵夾之筆記本丟擲乙○○,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陳欽賢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