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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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
號被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八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為660704,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業已與相對人私下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本票額度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抗告人每月以二萬元分期償還,自和解成立起三十個月內還清本票六十萬元,此新事實可傳訊相對人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抗告人所稱業另與相對人私下達成和解之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佩儒法官王國忠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
書記官黃鋕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31 號裁定(94.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58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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