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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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等情,同意以其捐款新台幣六萬元予公益團體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惟被告無視此寬典,竟未履行條件,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