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玆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於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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