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96年度基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標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其中「裁定」部分係誤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