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
號甲○○
號相對人戊○○○
號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819號假處分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除去查封標示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供擔保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