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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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再抗告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 訴訟代理人 蔡瓔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昭雄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林昭雄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聲請該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將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八萬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本息,且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暨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經再抗告人異議後,該院以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一○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相對人應繳訴訟費用依序為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本息,及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再抗告人應給付二百六十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本息,及㈢再抗告人應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給付五萬六千五百十元本息。因相對人係000年0月00日生,迄其主張遭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已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故應以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其於一○○年一月七日自請退休時止,共計五年六個月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該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至㈡部分,包含⑴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之工資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本息,⑵保險給付損失二萬六千元本息,⑶老年給付損失六十六萬元本息。其中⑴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之工資,及㈢部分,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期間相疊,⑵部分係附帶請求,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外,其餘⑴部分,連同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二元。相對人不服台北地院為其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除上開㈠部分聲明相同,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為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外,就上開㈡部分,相對人減縮請求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本息,即僅為上開⑴及⑵部分,其中⑴關於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止之工資部分,及⑵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有如前述,其餘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就上開㈢部分,上訴聲明係追加請求再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七千三百元本息,因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重疊,亦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四百九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四百三十萬六千零六十二元,應徵裁判費依序為五萬零二百零三元及六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又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就上開⑶六十六萬元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二審上訴,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則扣除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後,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連同第二審訴訟費用六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按再抗告人負擔比例三分之二計算,其應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為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元;相對人係按三分之一比例計算,連同上開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應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為四萬三千零十六元。爰廢棄台北地院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向台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元,相對人為四萬三千零十六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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