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上訴人丁條
王林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 林萬生
林萬陽 林萬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上訴人 林萬斗
林世昌 林政諺 林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原審本此意旨,以上訴人與 林宏宗 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復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其中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上訴人請求權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行使,於法令限制消滅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得行使之一個月內,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然上訴人遲至一○○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審基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應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林宏宗口頭約定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才可行使,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開始進行,於上述法令限制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上訴人既未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仍已消滅,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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