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品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2號;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品嘉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陳盛良黃蘭雲傅慧平 等人(詳細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依法對賴品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賴品嘉位在苗栗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賴品嘉到案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陳盛良、黃蘭雲、傅慧平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而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製作上開譯文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吳享坤 於本院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品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陳盛良、黃蘭雲及傅慧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02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第117頁),復有上開各該證人持用其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第60頁、第72頁、第73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陳盛良、黃蘭雲及傅慧平係先以電話聯絡後,再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是以證人陳盛良、黃蘭雲及傅慧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認係附表所示各該日期被告與證人陳盛良、黃蘭雲及傅慧平通話時間後之某時點,故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應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依被告與證人黃蘭雲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502號卷第60頁),被告與證人黃蘭雲於99年8月25日晚上9時48分許及99年8月25日晚上10時9分許,均有通話紀錄,且該日晚上9時48分許之通話中,被告已向證人黃蘭雲表示等一下會過去,而嗣於該日晚上10時9分許之通話中,雙方即在爭執究係交付235(即2萬3500元)或23(即2萬3000元)等情,顯見在該日晚上10時9分許之前,雙方已為毒品交易完成。是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應係99年8月25日晚上9時48分之後至同日晚上10時9分之前某時,而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及第2級安非他命9小包予證人陳盛良,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均併予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上開毒品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與其上開買受毒品之證人陳盛良、黃蘭雲、傅慧平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前揭交付上開毒品予上開買受之證人之理,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地,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售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空間亦有所間隔,故認其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0號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已起訴成罪部分為相同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件有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陳盛良等3人透過我向 羅大為 購買毒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02號卷第84頁),且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羈押庭審理時供承:我的毒品來源是稱呼叫「哥哥」的人,我知道有個上游叫羅大為,我透過「哥哥」去跟羅大為拿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是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然檢察官並未據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該署函覆:本件目前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源等語,此有該署100年3月16日苗檢秀荒100偵502字第054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明示或默示之供述而言。而裁判上一罪之自白,須在全部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始能成立,若僅自白其中一部分,或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依該條例自白減輕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4次犯行均論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罪名,而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其雖於偵查中承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502號卷第84頁、第85頁),及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1號羈押庭審理時,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黃蘭雲之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固亦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惟其亦同時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論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則被告既僅自白販賣第2級毒品罪,並未就其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自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藉販賣毒品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尚有悔改之心,又其販賣毒品之時間尚短,其4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金額為42,500元,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倘不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且其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尚非至鉅,與一般大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嚴重,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6月)。復認被告先後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犯罪所得總計42,500元,不分成本或其獲利之部分,均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縱非屬當場所扣案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SIM卡各1張),係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手機因未經扣案,自有不能沒收之虞,故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於偵查中有部分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及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補充或更正之處:㈠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如前所述,原判決於此不合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及更正之。
㈡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是原審判決以原譯文為證據,固有未合,惟此業經製作上開譯文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吳享坤於本院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爰予以補充。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6小
包及第2級安非他命9小包予證人陳盛良,已如前述,原判決僅泛指被告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共計15小包予證人陳盛良,應予補充。又被告與證人黃蘭雲所為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應係99年8月25日晚上9時48分之後至同日晚上10時9分之前某時,亦如前述,原判決認係99年8月25日晚上10時9分許後當日之不詳時間,亦有未合,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毒品種類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民國)││金額(新臺│刑)││││││幣)││├──┼───┼────┼─────────┼─────┼─────────┤│1│陳盛良│99年8月3│陳盛良以其0000-000│購買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日晚上11│935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時21分許│被告之0000-000000│6小包及第│。未扣案門號0930-0││││後當日之│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二級毒品安│90074號行動電話壹││││某時(通│毒品,由被告將毒品│非他命9小│具(廠牌三星,含SI││││訊監察譯│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包,共15小│M卡壹張)沒收,如││││文見100│中英里3鄰公地38號│包,共計1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年度偵字│陳盛良住處附近的土│,000元。│時,追徵其價額;未││││第502號│地公廟內,陳盛良再││扣案因販賣第一、二││││卷第51頁│前往取走。││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蘭雲│99年8月│黃蘭雲以其0000-000│購買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5日晚上│736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9時48分│被告之0000-000000│(約1錢)│。未扣案門號0989-0││││之後至同│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及第二級毒│86746號行動電話壹││││日晚上10│毒品,並在苗栗縣苗│品安非他命│具(廠牌三星,含SI││││時9分之│栗市○○路模型飛機│(約4公克│M卡壹張)沒收,如││││前某時(│場交易。│)共計23,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通訊監察││00元。│時,追徵其價額;未││││譯文見同│││扣案因販賣第一、二││││上偵查卷│││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第60頁)│││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傅慧平│99年8月│傅慧平以0000-00000│購買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3日晚上│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未││││8時0分許│告之0000-000000號│(約0.4公│扣案門號0000-00000││││後當日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克),共計│6號行動電話壹具(││││某時(通│品,並於苗栗縣銅鑼│2,000元。│廠牌三星,含SIM卡││││訊監察譯│鄉 中平 村5鄰中平76││壹張)沒收,如全部││││文見同上│號傅慧平住處附近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查卷第│易。││追徵其價額;未扣案││││72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傅慧平│99年8月│傅慧平以0000-00000│購買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9日晚上│6號行動電話撥打被│毒品海洛因│有期徒刑拾伍年。未││││10時27分│告之0000-000000號│(約0.4公│扣案門號0000-00000││││許後當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克),共計│6號行動電話壹具(││││之某時(│品,並於苗栗縣銅鑼│2,000元。│廠牌三星,含SIM卡││││通訊監察│鄉中平村5鄰中平76││壹張)沒收,如全部││││譯文見同│號傅慧平住處附近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上偵查卷│易。││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第73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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