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彭聲遠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被上訴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部分,應增列一行「訴訟代理人沈富明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璧庄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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