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調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相對人即被告 魏永欽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魏永欽(已歿)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魏永欽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魏永欽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8年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魏永欽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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