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22號原告呂○○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就本院前於民國
110年4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0年4月14日判決書附表並未明確載明其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及因被告尚持有6486、6496兩筆建號,須分配到文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方得辦理,故原告同意被告僅移轉持分14/540之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其餘1/540之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仍由被告持有,但其他權利之移轉仍依據判決內容不變,請求依地政事務所之所需予以補正說明,以利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所提補正通知書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就所有土地移轉權利多寡,系表示應由申請人自行約定,又衡酌原告之主張並非判決有顯然不符之錯誤,原告稱同意被告僅移轉部分土地權利,請依地政事務所之需求更正判決主文乙節,自與所謂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節有違,當不在得請求更正之列,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