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 古玉雲 被告 陳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8年9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4,658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
8年10月起按月償還10,000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9月8日、同年
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對話截圖中回應原告之對話方,其所標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登人確為被告,有本院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以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
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44,658元仍未清償之事實,誠如前述,且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因被告籍設新北三重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原告陳報被告之居所均寄存送達,嗣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0年5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