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VAASURENOCHSUREN(中文姓名:奧徹蘇倫,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AVAASURENOCHSURE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遭竊之保險套1盒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並考量其所竊機車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並書立悔過書1紙(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其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61號被告DAVAASURENOCHSUREN(蒙古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VAASURENOCHSUR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保險套1盒。嗣為統一超商店經理 林佳慶 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保險套1盒(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AVAASURENOCHSUREN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希望伊女朋友看到,要等跟女朋友一起出去後再回來結帳,但後來不小心忘記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統一超商之店經理林佳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邱呂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