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健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記載「被告飲酒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鹿港鎮某不詳友人店鋪後,復騎乘同一機車上路,2次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健洧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仍不知珍惜,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38號被告翁健洧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健洧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水尾一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店舖,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和平巷口,因其行車不穩,且有酒容、酒味,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健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蘇俊瑋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宗達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