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義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義秉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黄義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6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義秉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啵」(黄義秉自行加上「高雄收卡」4字)之人聯繫,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提供給「啵」使用,而約定提供附表二所示6個帳戶給予「啵」使用,黄義秉先於112年11月1日19時03分許,將其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啵」觀看,並於同月2日18時29分許將附表二編號1至5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號置物櫃內,並遭不詳之人取走,再接續於112年11月3日19時51分許,將附表二編號6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號置物櫃內,並遭不詳之人取走,黄義秉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於同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Line告知「啵」。而「啵」取得黄義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12年11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先後以「TKLAB」及台新銀行
等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吳愛愛 ,向其騙稱:因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買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以匯款方式操作,方能取消交易云云,致吳愛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4)日下午3時32分、34分、39分、43分、45分,自名下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前後匯款5筆金額分別為4萬9,987元、4萬9,988元、9,989元、9,990元、9,991元、共12萬9,945元至黄義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5筆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㈡112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先後以「臺灣之星」及渣打銀行等
人員,撥打電話予 郭佩汶 ,向其詐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自動續約加購iPhone手機,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操作,始能取消作業云云,致郭佩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4)日下午4時18分許,自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888元至黄義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愛愛及郭佩汶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義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愛愛、郭佩汶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情相符,並有證人2人所提出之行動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截圖、被告與「啵」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次)確定,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無具狀否認先前之陳述,延續其偵查中之陳述,應視為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2名告訴人各受有12萬9,945元、2萬2,888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考量被告原本係與「啵」約定於高鐵左營站面交,而被告在知悉對方取簿手遭警方逮捕後,竟仍執意要提供帳戶給「啵」,因而以放置在置物櫃之方式交付帳戶,並向「啵」表示:第一次合作,怕警示帳戶,這次合作順利,我在多申請幾張等語,而被告一直向「啵」表示:我會怕等語,卻仍接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給予「啵」,並傳送密碼,故被告對於對方係犯罪集團應屬於直接故意,頂多僅對於帳戶係犯罪集團內部使用或用於特定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為未必故意,主觀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因缺錢繳納貸款之犯罪動機、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附表二所示6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啵」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其中台新銀行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而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5帳戶亦係作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已提供給「啵」之提款卡遭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編號帳戶1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匯豐商業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6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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