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榮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3號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呈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十二萬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宛諭 、 賴建廷 、 李福興 、證人 蔡富全 、 朱珮珊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許呈榮於110年11月初某日,加入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均已審結)所屬之集團,該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蒐集金融帳戶、取款集團,許呈榮擔任收簿手,該集團將收購之帳戶轉給其他詐欺集團,且利用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再轉匯入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並伺機提領,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俗稱黑吃黑)。許呈榮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弄0號之南投服務區之停車場,取得朱珮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隨即將彰化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後,某詐欺集團成員、許呈榮、江宛諭、賴建廷、李福興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再遭許呈榮等人轉匯、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他們利用其他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因此部分為輕罪,僅在量刑考量。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利用其他詐欺
集團詐取被害人,遂行集團詐欺、洗錢犯行,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使用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本案詐得之款項甚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表示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2個
小孩,一個4歲,一個3歲,孩子我太太在照顧,我現在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當時因為疫情,我生意倒了,籌不到錢,我去朋友海釣場工作,遇到江宛諭,才會從事本案,本來說是擔任借款的介紹人,接觸到第2個客人才知道是詐騙,到第3個客人之後,我就沒有參與;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其未成年子女已有獲得照顧。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⒎被告因尚有其他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為了確保被告刑罰之可預測性,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在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萬元
,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但本院已對被告進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其餘詐得之款項,已由其他犯罪參與者朋分,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之犯行即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公訴人亦認為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情形轉匯方式提領情形主文1(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其為「總助理-倩雲」,並介紹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3萬9,900元,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內。許呈榮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76萬元至朱珮珊中華郵政帳戶内。⒈李福興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⒉賴建廷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7分、10時48分、10時49分、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持朱珮珊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7萬元。⒊其餘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許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2(被害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為「 鄭哲俊 」、「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經理劉」,並介紹可透過期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甲○○因而誤信為真,於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52萬8,010元,至朱珮珊彰化銀行帳戶內。許呈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