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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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幸瞳選任辯護人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幸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在量刑予以審酌。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尋求貸款,輕忽提供金融帳戶,更代為領取款項轉交
給陌生人,此舉,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人 陳鎮邦 到庭參與調解,被告
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陳鎮邦,但未獲同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 張森榮 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我工作是在家裡早餐店幫忙,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犯下本案,惡性較
輕,也沒有獲取報酬,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部分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⒎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⑴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⑵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非少、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⒏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為求貸款而輕忽管理帳戶,並前往取款犯下本案、將款項轉交陌生人,並非基於值得同情的動機,綜合全部情節,本案並無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且表達和解之意見,明確提出賠償方案,難認其並無彌補損害之意,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經過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較低,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及考量本案行為不法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扣案
,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並未實質支配、持有洗錢標的,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但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詐欺與洗錢故意而犯本案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證明,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集團之故意,依法即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檢察官已經放棄追訴,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