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與原告訂
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依兩造契約第3條、第4條第1款、第6條及第7條約定,
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支付帳
務管理費100元,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
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
20﹪給付。截至95年4月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被告除積欠上開
本金外,尚有上開本金自95年3月2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
按年息18.25﹪計付之利息合計5073元,合計286902元及
上開本金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此,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如前所
述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欠款合計286902元,及其中2818
29元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