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縣永和市市○○路○段○號一樓及同號二樓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戊○○。
被告應自坐落前項土地(即永和市○○段三二五、三三五號)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市○○路○段○號二樓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下稱系爭3號1、2
)及7號2樓(下稱系爭7號2樓房屋)之房屋分別為原告戊
○○及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可稽。而被告
為經營補習班事業,曾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與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甲○○間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處091板院公004字第001514號公證在
案,分別向原告戊○○承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
縣永和市市○○路○段○號1、2樓房屋及向原告丁○○承租
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房屋,以為營業
場所使用。而上開租賃契約對於租賃期間及租賃物返還等
事項,有下列重要之約定:㈠租賃期限:被告向原告戊○
○承租系爭3號1、2樓房屋,及向原告丁○○承租系爭7號
2樓房屋,其租期均自91年5月2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共
計5年,觀之上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至明。㈡租賃物返還
:於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
將房屋遷讓交還,並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約定至明
。
(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表示不再辦理續租,及租期屆滿後,
催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經過如下:㈠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另
有規劃使用之必要,故於租期屆滿前,即以永和中正路郵
局第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明確表示租期屆滿後,即
不再辦理續租。㈡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曾以96
年3月30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覆:租賃期
間將於96年5月屆滿,本人甚表感激,本應如期返還上開
租賃房屋,...因補習班事業,不僅僅為個人私事而已
,其中還關係到眾多孩子及家長權益云云,請求原告展延
租期。㈢原告得知上情,考量補習班課程之學期制,旋即
於96年4月3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表示
願以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並完成法院公證為前提,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2個月,以釋善意。㈣被告於接獲
上開存證信函後,除以96年4月16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802
號存證信函,再度表示積極找尋適當場所,儘速搬遷外
,並請求原告重新擬定租賃條件。㈤豈料,被告於原告以
96年4月19日永和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租賃條
件後,竟爽約未前來與原告間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再者兩
造間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其租期業於96年5月1日屆滿,
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嗣於租
期屆滿,再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89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佔有
系爭房屋,以為經營補習班事業,原告自得爰依上開租賃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
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1、2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戊○○及被
告應自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市○
○路○段○號2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丁○
○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系爭房屋亦在被告之占
有使用中,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
存在,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是以,借用人若與貸與人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此合意應包括明是與默示之合意),且將標的物交付
予借用人時,則雙方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無疑。⑵
經查,兩造間曾有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得繼續無償
使用該房屋至被告尋得其他合適房屋之約定,再衡諸系爭
房屋自從原告出租予被告以來,一直在被告占有使用中,
縱使租賃期間屆至後亦同。符合前開民法第464條之規定
,故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無疑。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則依民
法第451條之規定,本案已因租賃契約之更新,成為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為民法特為保障承租人之利益,所為
之所謂默示更新之特別規範。因此,若承租人與出租人雙
方對於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承租人繼
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法律上即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
之方式繼續租賃契約,不容任何反證加以推翻。⑵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期間雖於96年5月1日屆至,惟於前開租賃契約
期間屆至之當時,原告等並無即時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租
賃物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原被告兩
造間已有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足為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另查被告於系爭
房屋租約到期後除主張有使用借貸及租約更新外,被告另
主張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甲○○間,被
告除已支付當初買受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房屋
價金計00000000元外,另借予訴外人甲○○計0000000元
,該借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89年4月21日0000000元
。(2)89年5月22日0000000元。(3)89年6月30日00000
00元(4)89年12月30日0000000(5)90年1月18日000000
0元,然訴外人甲○○迄今均未歸還。再者,訴外人丙○
○、甲○○等人另就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6
樓之房屋先假稱租予被告,嗣被告將該房屋裝潢完成後
,卻拒絕被告使用該房屋,而將被告裝潢該房屋之利益等
據為已有,至今亦拒不賠償,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及損失
計00000000元。綜上,訴外人丙○○、甲○○積欠被告債
務總計達4千餘萬元,均不清償,且因系爭房屋實為訴外
人丙○○、甲○○租予被告,故被告不得已僅得以使用系
爭房屋即相當於每月35000元之租金利益,對訴外人丙○
○、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日與原告(經原告法定代理
人即訴外人丙○○、甲○○同意及代為意思表示)就原告
二人分別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2樓及7號2
樓(此房屋依卷內登記謄本應係坐落永和市○○段325、3
35號,原告狀載此部份顯有文字上漏繕,惟不影響系爭房
屋同一性,特此敘明)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5
月2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約定租金合計每月35000元,並
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
契約、土地建物登記簿本及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091板院
公004字第001514號公證書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
(二)而查原告主張嗣因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另有規劃使用之必要
,故於上開房屋租期屆滿前,原告即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
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明確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辦
理續租。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曾以96年3月30日
永和中正路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覆:,...,請求原
告展延租期,嗣後原告亦於96年4月3日以永和中正路郵局
第624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並完成
法院公證為前提,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2個月。
惟被告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除以96年4月16日永和中
正路郵局第802號存證信函,再度表示積極找尋適當場所
,儘速搬遷外,並請求原告重新擬定租賃條件。豈料被告
於原告以96年4月19日以永和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明確
表示租賃條件後,竟爽約未前來與原告間重新簽訂租賃契
約。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再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898號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
理,迄今仍佔有系爭房屋之情,亦經有原告所提上開存證
信函計陸紙為憑,被告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反證推
翻,雖其抗辯以: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除有使用借貸及租
約更新外,被告另主張其於89年4月至90年1月間曾借予訴
外人甲○○計0000000元。另訴外人丙○○、甲○○曾就
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至6樓之房屋先假稱租予
被告,嗣被告將該房屋裝潢完成後,卻拒絕被告使用該房
屋,造成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及損失計00000000元,訴外
人丙○○、甲○○積欠被告債務總計達4千餘萬元,均不
清償,且因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丙○○、甲○○租予被告
,故被告不得已僅得以使用系爭房屋即相當於每月35000
元之租金利益,對訴外人丙○○、甲○○主張抵銷云云,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影本乙份、起
訴狀影本乙份為憑。然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
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曾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及曾向原告等
要求租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之方式繼續租賃契約)之情
,然此業據原告否認,而系爭租約於96年5月1日屆滿,此
觀之卷附上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至明,而原告於租期屆
滿前,以永和中正路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明
確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辦理續租,嗣於租期屆滿,再以
前開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佔有系爭房屋,以為經營補習班事
業,此有理由(二)所揭卷附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為憑,
被告主張於拒絕搬遷後,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更新之事
,即難採信;至被告雖復主張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
貸之情,此亦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
難採認。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復抗辯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丙○○、甲○○積欠被告債務總計達4千餘萬元,均不清
償,且因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丙○○、甲○○租予被告,
故被告不得已僅得以使用系爭房屋即相當於每月35000元之
租金利益,對訴外人丙○○、甲○○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戊○○、丁○○與被告乙○
○,並非被告乙○○與訴外人丙○○、甲○○,此已如前
所認及有前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認,是被告以訴外人丙
○○、甲○○對其所負之債務,主張以其對原告等之所負
之租金債務為抵銷,即與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未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又抗
辯以系爭房屋雖是登記在原告戊○○、丁○○名下,但是
有可能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甲○○等借原告
之名而登記云云,此亦經原告否認,被告依前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惟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四)至被告雖提出之證據方法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第24號
請求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及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狀,其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 林英琪 、丙○○、甲○○
與被告,非僅與本件訴訟無任何關係,況訴外人林英琪業
已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第24號請求土地、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提出上訴,尚未確定外,且上開損
害賠償事件,尚在審裡中,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至明。
四、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所述,被告抗辯均難為有利之斟酌,是
認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市○○路○段○號1、2樓房屋遷出,將
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戊○○、被告應自坐落前項土地上(
即325號、335號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市○○
路○段○號2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丁○○,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二人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
所生之爭執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並由本院就上開房屋之價值,斟酌上開系爭房屋所處路
段、面積等,並參考其出租房屋租金數額等情狀,分別酌定
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