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曾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嘉中企業行(當時為被告曾玉琴獨資經營,嗣後更名
為瀅源企業行,負責人為 蘇夢麟 )於民國94年間向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5,36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
1,260元,由被告曾玉琴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詎嘉中企業行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按時
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促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
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嘉中企業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5,200元未按期清償,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貸款申請表右下角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及
嘉中企業行曾經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當初是被告為負責人之嘉中企業行向訴外人言瑞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租用影印機,每個月租金為
1,200元,後來言瑞公司要求嘉中企業銀行向誠泰銀行貸款而
簽貸款申請表,但言瑞公司尚積欠被告1萬多元機器保證金未
返還,希望能請言瑞公司來處理等語。
觀諸申請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言瑞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影印機」,背面則為「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被告簽名處正上方亦記載
「申請人...關於本申請表、...付款及背面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
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衡量被告00年00月00日生,於簽約
時年滿47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
、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
,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嘉中企業行是簽約申請貸
款,被告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言瑞公司雖約定由原告提
供租用言瑞公司相關產品之客戶,申辦分期付款之信用貸款機
會,倘經原告准予核貸者,則以專款專用方式,將核貸金額撥
入言瑞公司帳戶內,影印設備商品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嘉中企
業行與言瑞公司,而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嘉中企業行與
原告,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
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租賃契約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於申請
表下方約定事項第7條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
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
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
、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
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
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係基於上開理由明文重申,被告不
得持其或嘉中企業行與言瑞公司間租賃契約之事由,對抗非租
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