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上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所有,但由被告丁○○居住,坐落
於國家名人巷A座大廈之房屋,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
至96年至5月31日止,共積欠42期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88,91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國家名人巷A座
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言詞
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的管理費已經超過5年,且原
告應通知居住人即被告丁○○,其並沒有居住,故不應繳管
理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其適用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為前提。而依同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第八條第二項之回復原狀
費用、第十七條之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應由各
該「住戶」負擔外,其餘第十條第二項之共用部分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共用部分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費用、第十二條之專用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
線維修費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共基金,均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或起造人)分擔、負擔或繳納,或由公共基金支付
。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是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住戶
」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者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
戶(含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
用之人)並無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之義務。經查本件被
告戊○○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丁○○則為住戶,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為憑,又依
原告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住戶管理費之繳納對象為區
分所有權人,並不及於住戶,亦有該規約附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國家名人巷A
座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營潔 給付管理費,應有
理由,而對被告丁○○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
被告間就管理費給付義務之約定,除非原告承認,否則對原
告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而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
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該條款所揭示「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乃其例示而已,此種給付,固
不限於一年或不及一年者為限,惟必須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自91年2月起
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88,912元(其中91年5月前,每月管
理費為1,840元,91年6月起每月管理費為1,699元。另93年
之管理費已繳納),迄今未為繳納。被告戊○○就該欠繳管
理費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已逾5
年之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置辯。查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而管理費為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
理、維護之需要,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因每次
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務,應屬定期給付,而系爭管
理費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6年5月31日間,從原告96年5
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戊○○清償系爭管理費之日起回溯5年
即91年5月24日前即就91年2月至92年5月23日部分之管理費
已逾5年,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戊○○就該部分管理費之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該部分管理
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得
拒絕給付。惟就91年5月24日至96年5月31日之管理費81,967
元(1840÷317+48個月×1699元=81,9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尚未罹於時效,是就前開金額,被告戊○○不得
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管理費於81,967元部分
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住戶
規約規定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丁○
○連帶給付管理費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住
戶規約規定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戊○○敗訴部分
得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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