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民國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林錫麟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中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92年間云云,應非可信,其於104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可肯定,其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88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5年以上,但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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