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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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12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臺灣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9行有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陳鴻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22號被告陳鴻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00鄰○○○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營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之部分,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提起公訴之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在斯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陳鴻營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1月2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弄0號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之供述│第一級毒品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陽性反應之事實。│││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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