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75號、第3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邦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邦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同年11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65巷與溪尾街口遇警攔下盤查時,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斯時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分別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盜而來一節,有被告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9375號卷第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32002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而在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攔下盤查時,並未有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失竊,是在被告主動供出上述2次竊盜犯行前,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述2次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上述2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貪圖私欲,而先後2次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75號104年度偵字第32002號被告黃建邦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㈠102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㈡10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上述㈠及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9日,與前述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5時許、104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以徒手方式竊取斯時停放於路旁,某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共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14時50分許、104年11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65巷與溪尾街口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竊取該腳踏車,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暨腳踏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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