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5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7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之「(淨重0.1920公克)」,應
補充為「(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17公克)」
二、審酌被告林育世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並無再行對外流通或擴散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17公克(即104年度安保字第26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5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38號
第739號被告 林育世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世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2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至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之人無償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9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92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