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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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高上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興旺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高興旺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伊因不服原審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補充判決(下稱補充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8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及 高文生 、 高美容 、 高香蘭 、 高素娥 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⑴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高祥 之遺產、⑵高文生應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房屋、聲請人與高美容應將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全體繼承人,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0日為原判決,判決相對人請求全部勝訴(僅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後,於108年3月25日再針對分割遺產部分另為補充判決等情,有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可稽,即原審就聲請人所為判決內容,為⑴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判命分割遺產,及⑵原判決命聲請人與高美容返還房屋兩者。聲請人雖就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均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查:⑴聲請人就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命分割遺產提起上訴部分,查分割遺產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業經原審被告高文生於法定期間之108年2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回證及高文生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㈡第199至207頁、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高文生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聲請人。而高文生已依原審命補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亦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17頁),無從認有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分割遺產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⑵聲請人就原判決命返還房屋提起上訴部分,查原判決於108年2月12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佐(原審卷㈡第203頁),聲請人直至108年4月8日始提起上訴,則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收狀戳可稽(同上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就返還房屋部分所為上訴,顯逾上訴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該部分上訴顯無勝訴之望,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自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