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陳美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建立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全未釋明,縱然釋明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婚後將個人名下及獨資經營「生財商行」之存摺(下合稱系爭帳戶)、印章交抗告人保管,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生財商行之貨款(下稱家用或貨款)。惟抗告人卻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提領數筆非支付家用或貨款之大額款項,匯入抗告人或其娘家親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將之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伊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名下有2筆房地產,其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現值僅約200萬元;另較具價值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中央路房地),原供兩造及子女居住,抗告人現未居住,卻發函要求兩造子女 林鴻喻 (下稱其名)騰空屋內之神主牌位及紅龕桌(下合稱牌位及供桌),並向該屋冷藏庫(冷凍櫃)承租人表示欲出售該房地而終止租約,顯有將不動產處分變現,藉以隱匿財產之意圖,縱伊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款項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為夫妻,抗告人於101年至105年間自其保管之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匯入抗告人個人或其娘家親友帳戶,不法挪用或侵占其財產,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入傳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堪認其就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處分中央路房地變現等情,亦據其提出訊問筆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及譯文(錄音譯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2、24至26頁),抗告人於聲請保護令遷出中央路房屋後,要求現住人林鴻喻將置於屋內之牌位及供桌遷離,及欲終止與該屋承租人間之租約,堪認其有處分中央路房地之意,而處分房地所得現金,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些許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上說明,非不得命供擔保為假扣押。至抗告人抗辯其經相對人同意提領系爭款項,支付家用或貨款,或清償林鴻喻之債務,或借予他人,或定存投資,或合意分配財產等,無挪用或侵占云云,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58萬6,700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系爭款項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