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47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張振盛 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事件(下稱795號事件)中,張振盛陳報㈢、㈣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自陳再審被告開立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已更名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40萬元係再審被告所為,顯見再審被告於該期間仍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則再審被告稱系爭帳戶皆由伊使用,伊自系爭帳戶領款519萬元購買勝華股票2萬5,000股、中美晶股票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即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對伊所提侵占200萬元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7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似認定系爭股票係伊盜領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所購買,未審酌系爭陳報狀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股票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伊先於100年2月22日將系爭帳戶交予再審原告,同年3月31日始再與再審原告簽立股票帳戶委任授權書,兩者並非同一事。系爭帳戶存款於同年3月17日餘額即為零,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相關事件均已釐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經查,795號事件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張振盛,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陳報狀,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795號事件卷二第
41、185、200、238、268頁等頁碼以下之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其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則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侵占刑事告訴,再審原告為前開民事事件、刑事偵查案件之當事人,於各該事件、案件已收受陳報狀繕本、不起訴處分書,依通常情形,上開書證於本院前訴訟程序顯無不知該證物或知而不能使用情事。又系爭陳報狀存於他案卷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刑事偵查之書類,再審原告自承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案卷確認無訛,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要件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斟酌後,認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六、又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9日另主張欲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於同年月28日審理時則提出他案準備程序筆錄等書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因上開證據之提出,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107年11月12日(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627頁)翌日起算,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振盛,已屬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基於前述五同一理由,本院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黃欣怡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