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68號異議人章 民強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侯旻伸 律師相對人 李恆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七年度司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具狀聲請返還假處分擔保金,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本案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未經全部撤銷確定且未提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之證明、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伊請求相對人返還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股票實質上為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所有,可徵身為登記名義人之相對人並未因系爭股票之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不察,甚要求伊證明已填補相對人從未發生之損害,強人所難。又異議人供擔保所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撤銷,其餘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亦經本院一○七年度全聲字第十三號裁定撤銷,是上開假處分裁定已全部撤銷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訴訟終結」,而伊於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起訴,依據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意旨,此為法條賦予異議人之權利,原裁定不得以伊未主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並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係指必待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判參照);且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同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遵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九百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七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取回或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於太流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在案,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及執行命令兩件到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暨執行、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股票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高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一二○號、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高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高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並影印各該判決附原審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已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又系爭假處分裁定,其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撤銷,其餘關於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部分,迭經本院一○七年度全聲字第十三號、高院一○七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裁定撤銷確定,該假處分執行,復經相對人聲請撤銷,除有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外,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該卷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院忠九一執全辛字第三一一七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無誤。
㈡準此,異議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提起返還系爭股票
之本案訴訟,並非本案勝訴確定;雖謂該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股票實質上為太百公司所有,故相對人並未因系爭股票之假處分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受有損害,事涉實體判斷,有待相對人行使權利提起本案訴訟解決,本件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形式上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有因異議人假處分之執行受損害之可能,又異議人既謂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自無賠償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異議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自難謂有據。又異議人供擔保所據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固已全部撤銷,惟異議人於本案及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雖異議人謂其已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起訴;惟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聲請撤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以北院忠九一執全辛字第三一一七號通知撤銷,已如前述,而異議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即已繫屬本院,當時尚未「訴訟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依異議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況異議人於原審係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不過於其聲請狀內敘及其「..亦可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之證明..」等語,顯非以當時已具備「訴訟終結」之法定要件,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是以本件縱然現已「訴訟終結」,但該「訴訟終結」後,尚未經以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判意旨,既無催告效力之發生可言,異議人爰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亦無所據。至於異議人援用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旨在闡明上開規定之催告或通知兩種方式併行不悖,前者供擔保人之催告,並非後者法院依聲請通知之前提要件,並非謂供擔保人依該條款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不須依該催告或通知兩種方式擇一行使,本件異議人既無催告亦未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已如前述,則該裁定意旨於本件自無從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本
院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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