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188號聲請人 李庭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偉廸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依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陳報狀所稱「於104年12月4日去電聯絡相對人為該票據提示付款」等語,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