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士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其友人 邵志澤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7時30分許,因警方調查另案邵志澤販毒案件,發現郭士銘涉嫌向邵志澤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到案說明,郭士銘在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9月2日起1年內。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送達於被告住所等節,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並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自屬合法,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