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謝允太謝柏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一百零七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七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認可經債權人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並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惟債務人具狀稱失業,需重新覓職,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僅10,00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失業而致履行困難,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況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亦可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又債務人遲至107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已不得向前溯及延長107年2月份到期之更生方案,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於聲請前若已發生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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