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瑞麟(下稱被告李瑞麟)主觀上認為其係協助綽號「Weady」之女子運送茶葉,同案被告 袁倩敏 、證人 程廣浩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且被告李瑞麟自始未親自查看、分裝本次寄送物品,參酌被告李瑞麟僅有高中學歷、無毒品相關之前科,無從知悉亦無能力判斷該批物品是否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之恰特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瑞麟先前受綽號「We
ady」之女子委託在香港拿取分裝寄送之物品同為恰特草,又被告李瑞麟係接獲同案被告袁倩敏為警逮捕之消息後,主動來臺向警方解釋本案經過,且表示願意在臺找尋固定居所,配合本案後續調查及審理程序;再者,被告李瑞麟與同案被告袁倩敏、證人程廣浩於偵查中就本案經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李瑞麟已於偵查中提出手機交由檢察官調查綽號「Weady」之女子之真實身分,自無與同案被告袁倩敏、證人程廣浩、綽號「Weady」之女子勾串之虞。是本件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李瑞麟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原處分逕認被告李瑞麟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三、經查:㈠被告李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李瑞麟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李瑞麟所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瑞麟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李瑞麟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顯非輕微,則被告李瑞麟恐因重刑而逃亡出境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大增,加以被告李瑞麟非本國居民,並無事證顯示其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又被告李瑞麟事前是否知悉其聯繫運送之貨物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及被告李瑞麟與綽號「Weady」之女子、袁倩敏如何聯繫運送毒品入境臺灣等情,仍待釐清,在共犯及證人尚未到院接受調查之前,恐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瑞麟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少,且自海外運輸至國內,對國際及國內治安影響甚鉅,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並權衡社會公益及被告李瑞麟私益,認仍有對被告李瑞麟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李瑞麟應自106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李瑞麟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係香港籍,無事證顯示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可預期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瑞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李瑞麟是否知悉其運輸之物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去甲麻黃鹼成分之恰特草,以及其與共犯即綽號「Weady」之女子、袁倩敏如何聯繫運送毒品入境臺灣等情,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證人及共犯詳加釐清,且被告李瑞麟涉犯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是被告李瑞麟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本件經衡酌被告李瑞麟羈押原因之一,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如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被告李瑞麟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是被告李瑞麟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李瑞麟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李瑞麟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妙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