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僅因自身情緒因素即率爾持石頭丟擲告訴人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之飯店落地窗玻璃,導致該落地窗玻璃因損壞不堪使用並致生修繕費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小石頭9顆,雖係被告用以損壞前揭落地窗玻璃,然為被告在飯店前面之盆栽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業據告訴代理人 柳香 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被告陳思晴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手機遺失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行,於106年7月7日23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橋飯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騎樓處,持石頭丟擲該飯店落地窗玻璃1面,致該窗戶玻璃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該飯店主任 柳香名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聖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柳香名、證人 陳羚嫻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7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小石頭9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