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瑩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瑩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9、659、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44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美樂迪KTV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1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6月10日,為雲林地檢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9、659、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6月
7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而被告所涉本案迄至109年9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年9月15日雲檢原士109毒偵720字第109902512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9月15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