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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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HILINH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六一八公克、十四點六二三二公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CHILINH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0.8430公克、15.46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618公克、14.623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毒偵緝18卷第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3135卷第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2947卷第9頁,毒偵3135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739卷第11頁背面,毒偵3135卷第16頁)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