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蓉指定辯護人林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宥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各貳枚,及偽造之「 林宥岑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曾宥蓉於民國102年1月間,居間介紹其大
哥 曾奉照 向案外人林宥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1)及其上同段3702、4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10房屋」,應補充為「曾宥蓉於民國102年1月間,居間介紹其大哥曾奉照向案外人林宥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01)及其上同段3702、4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10及8號3樓房屋」。
㈡犯罪事實欄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之卷證所在位置「本
署105偵19354卷203-208頁」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偵19354號卷第407頁至第41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之卷證所在位置「本署105偵19354卷76-79頁」,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偵19354卷第
153頁至第159頁」。㈢被告曾宥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曾宥蓉上開所為,
已足以生損害於林宥岑」,應補充為「曾宥蓉上開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林宥岑及華南銀行評估房地貸款案之資訊管理正確性」。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林宥岑」之印章1枚並於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上盜蓋「林宥岑」之印文2枚、及偽簽「林宥岑」之署名2枚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地政士執照仍從事代書工作,竟偽刻林宥岑之印章並持之盜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上偽簽林宥岑之簽名,並持偽造之文書向銀行申請更高額度貸款,足生損害於林宥岑及華南銀行就貸款管理資訊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之身心及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依卷內既有資料為量刑依據之前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B私文書已持之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偽造之林宥岑印文2枚、署押2枚及偽刻之「林宥岑」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被告所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內容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林宥岑」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見偵字第│││2枚│19354號卷第153頁、第159頁)│├──┼──────────┼───────────────┤│2│偽造之「林宥岑」署押│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B(見偵字第│││2枚│19354號卷第153頁、第159頁)│├──┼──────────┼───────────────┤│3│偽刻之「林宥岑」印章│由被告盜刻│││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