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利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緩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確定判決,關於王利展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利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於109年6月24日期限屆至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址為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撤緩卷第35頁),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
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已於108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8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撤緩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8頁)。該案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支付上開款項或以郵政匯票掛號郵寄繳納,以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寄送執行傳票,其中戶籍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居所地之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前往雲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10萬元之緩刑條件,或提出相關證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緩字第164號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足堪認定。㈢該案履行期限屆至後,受刑人未曾繳納10萬元予公庫,顯已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17日到庭,該傳票由受刑人之母簽收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且受刑人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且本案之履行期間長達1年,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雲林地檢署傳喚,迄今猶未支付公庫任何款項,且亦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遵期繳納之原因,足見其不知珍惜緩刑機會,無視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應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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