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暨其於102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97號被告黃俊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持行動電話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